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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

第五章 复议机构审理

  第十九条 审查复议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查形式,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有必要时,也可采取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意见等其他形式。
  第二十条 承办人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核实有关事实、证据,核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依据。
  复议案件审理中,需要调查的,应由两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的,笔录须经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复议机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
  第二十三条 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应当当场记录,详细记录参加人员的姓名、听取意见的地点和时间、当事人的具体意见内容,并由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员审查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还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的申请或者请求事项是否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承办人还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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