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受理的复议申请经调查发现当事人提供不真实情况,复议申请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终止复议。
第十二条 受理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按撤回复议申请处理。
第四章 审查前的准备
第十三条 对已受理的案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可以指定一名或数名协办人协助审查。
第十四条 承办人可以告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有要求参加复议的权利。
第十五条 要求以第三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出申请。承办人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后由承办人制发同意参加复议通知书或不同意参加复议通知书。
第十六条 承办人于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的同时,应告知被申请人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不履行上述义务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承办人应作收文登记。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查阅的,应当允许,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后,应作查阅记录。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符合《
行政复议法》第
七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按《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同时,承办人应制作中止复议通知书,送达复议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