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七)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须提交有效的证据;
(八)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为复印件的,应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
对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其他材料,应向申请人出具收文清单。收文清单一式两份,由接待人员和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第六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复议的,应认真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有关的事实、理由;
(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六)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面向申请人宣读,并经申请人确认。并应按照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
第七条 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填写收案登记表,连同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及有关材料一并呈报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
第三章 受理复议申请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确定承办人。
第九条 承办人应依照
行政复议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于三日内提出具体审查意见,报告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受理的,承办人制作受理复议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连同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及有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然后将送达回证入卷。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查后,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受理的,承办人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复议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送达回证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