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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资源税管理证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和与之相符的资源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第七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样式,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印制,各级地方税务局的税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管理工作。领发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省级、市级、县级地方税务局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和使用管理证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凭资源税完税凭证或纳税申报资料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第九条 适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应税矿产品被多次转让时,下一环节收购方向上一环节出售方索取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加盖公章确认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供税务机关核查。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的解缴期限为1个月,并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代扣代缴等有关报表。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对扣缴义务人报送的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进行审查,重点核查索取“资源税管理证明”所记载的数量和代扣税款的数量与实际购入应税矿产品数量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资源税管理证明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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