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要建立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制度,确定分管领导、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并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单位名称、地址和车辆号牌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七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码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免税证明号码和出具该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对“交强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的地区,经省地方税务局和山西保监局同意后,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车辆和出具免税证明的车辆,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我省规定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特种车辆的车船税时,除《全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特种车型一:特种车型四及特种车型二中的牵引车,按载货车适用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外,其余的特种车型一律按《山西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规定的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作业车适用税额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