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陕高法[2007]258号)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
《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强制保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意见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出卖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买卖报废车辆人;
(二)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
(三)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
第三条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