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性规定
1、本意见所称医疗赔偿纠纷,是指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⑴因医疗故意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⑵因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造成患者伤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却因其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引起的赔偿纠纷;⑶其他违反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引起的赔偿纠纷。
2、患者一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本意见处理。因非医疗机构的医用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及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3、单位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人行医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诊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
4、医疗机构起诉要求患者出院,终止医疗服务合同或要求患者偿还拖欠医疗费用的,按合同纠纷案件受理。在已经审理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将上述请求作为反诉提起的,告知其另案起诉。
5、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计划生育服务中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按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
二、诉辩事由及诉讼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