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配合省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下级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对经营管理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企业董事会负责实施(按规定应由省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省国资委组织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听取企业关于资产损失情况的汇报;
(二)组成工作组,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分析损失原因,形成调查报告;
(三)组织责任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并征求相关责任人意见;
(四)处理建议经审理批准后,下达处理决定,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根据相关责任人申请,组织对处理决定进行听证或者复查;
(六)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处理情况。
第四十八条 企业组织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指定有关部门或成立工作组调查取证,核实损失情况,分析损失原因,形成调查报告;
(二)组织责任认定,认定责任性质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三)提出处理建议,并征求相关责任人意见;
(四)审议、下达处理决定;
(五)根据相关责任人申请,组织对处理决定进行听证或者复查;
(六)按规定向上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十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认定的相关责任人有以下权利:
(一)对处理建议存在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对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裁定,上级单位裁定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三)重大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可以由有关业务人员及调查人员参加,并视情况邀请上级单位人员参加。
(四)对处理决定或裁定结果持有异议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参与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有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七章 工作责任
第五十条 企业应明确内部各职能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责任。财务、审计、监察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做好损失认定、责任界定工作;监察、人事、财务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人事、财务等部门应根据有关处理决定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和处罚;监察部门监督检查处理落实情况。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追究工作责任,未有效履行的,应当对部门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