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干预、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六)伪造、销毁、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对行为过错有深刻认识,主动交代本人行为过错的;
(二)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过错,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剩余薪金不足以扣发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补偿;对继续在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
第四十三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公司,公司董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企业规章制度,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外,应同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组织
第四十四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省国资委和企业分别按照规定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省国资委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二)负责国资委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监督和指导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集团总部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规章制度,并向省国资委备案;
(二)负责企业管理权限范围内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监督和指导下属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