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未经过规定程序或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从事担保、抵押、质押等经济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担保、抵押、质押或贴现的;
(二)为与生产经营无关联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抵押、质押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授权审批,擅自决策的;
(四)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资产转让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二)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四)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五)未按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产权(股权)的;
(六)在企业资产租赁或承包经营中,低价出租或发包的;
(七)低价或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八)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界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按照其工作职责及职责履行情况分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具体负责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当事人。
(二)主管责任人是指在主管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