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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在产品(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抵价格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提供虚假产品(商品)或服务业务的;
  (五)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六)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拆借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三)超过权限或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四)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和清理未达账项的;
  (五)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的;
  (六)现金未及时入帐的;
  (七)私设“小金库”的;
  (八)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九)支票、票据等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十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的可行性研究的;
  (三)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出现损失未及时发现或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六)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高风险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
  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从事高风险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炒作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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