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以及企业采取措施减少或挽回的损失金额,应当视同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损失认定证据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六条 相关的交易或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七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较小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其中:
(一)较小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八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均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制度的;
(三)未履行或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的;
(五)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的;
(六)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企业物资(劳务)采购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者比价分析采购的;
(三)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值相比明显偏高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六)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盲目支付预付款的;
(七)授意、指使或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