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部门结案证明或者回复;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处理意见;
(五)纪检监察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或决定;
(六)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七)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
(八)相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事务所及其他专业鉴定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意见。
第十二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涉及资产损失的企业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或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交易或事项发生的原始凭证;
(二)资产的盘点记录;
(三)经审计的会计资料;
(四)相关的章程、规章、合同、协议、契约、约定、商务记录等;
(五)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的意见;
(六)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
(七)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资料及有关说明;
(八)其他经复核的内部证据。
第十三条 除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列证据外,其他复核确认为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也应当作为资产损失认定的证据,主要包括:
(一)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
(二)银行出具的对账单等有关材料;
(三)往来单位或个人的对账记录、借款凭证、信函等;
(四)相关当事人的证言、证词或陈述等;
(五)可以反映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据。
第十四条 资产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一)直接损失是指与相关人员行为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
(二)间接损失是指由相关人员行为过错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