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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强化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国有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青政〔2004〕75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有关交易事项的发生导致企业资产价值全部或部分发生实质性灭失,或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无对价流出。其中:资产价值包括使用价值、转让价值、可变现价值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由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省级有关规章制度,以及未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的工作。
  第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违规必究、客观公正、惩防结合的原则。通过责任追究,促使企业完善监督机制,加强资产管理。
  第六条 省国资委按照出资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并监督和指导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七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资产损失的情形并确认损失金额。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损失预警机制,在经营管理中及时发现并认定资产损失,并结合财务决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和内部审计等工作,在对资产状况进行全面、定期核实的基础上发现并认定资产损失。
  第九条 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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