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八)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以与其他机构合作名义挂牌开展诊疗活动的;
(九)医疗机构所属的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
(十)为未在本医疗机构内聘用实习的人员出具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证明的;
(十一)从事医疗美容、性病诊疗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十二)未按规定在新、改、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时及时向所在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十三)未按《
消毒管理办法》、《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以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等法律法规开展工作,及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准入的消毒剂、消毒器械等行为;
(十四)被其他管理部门认定为属于擅自提高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等行为后,反馈至卫生行政部门的。
第三章 记分管理
第十条 本省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年度为单位,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12个月为一个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积分。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上做好记录,要求医疗机构签字确认,并告知医疗机构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个工作日内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该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通知书》,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其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作为校验依据存档。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医疗机构不良行为日常监督档案。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累积记分超过10分的,属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该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