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乡镇卫生院除外);
(六)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七)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医师定期考核规定的;
(八)冒用、买卖、出借或者转让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九)无故不参加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十)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疗和处理,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十一)违反《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受到处罚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十三)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十四) 未按照有关规定将医疗机构的资质信息、医疗服务价格、收费信息等进行公开;
(十五)未按照规定上报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
(十六)违反抗生素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及其他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责任制;
(十七)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大型健康咨询、健康体检与疾病普查等);
(十八)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撤消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九)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受到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发生三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事故完全责任;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使用一名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使用核定名称,或者擅自变更业务科室名称;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未按照规定悬挂在醒目位置的;
(五) 未按照规定对医疗机构相关信息、诊疗科目、诊疗时间等进行公开,或者医务人员不佩戴胸卡上岗;
(六)未按规定组织外出会诊或者对外出会诊疏于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