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诊疗常规和医疗诚信的行为。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并对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的积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积分将作为医疗机构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其进行校验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有监督管理和记分的权力,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不良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在实行记分管理的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一次记7分:
(一)在医疗行为中,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血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非法采、供血液或血液制品;
(三)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消毒药剂;使用伪劣、过期、失效和假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四)违反医院消毒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暴发、传播;
(五)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拒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调遣;
(六)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七)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事故完全责任的,或者发生同类医疗事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
(八)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合格证书医疗器材;使用过期、失效、淘汰医疗器材;未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材;
(九)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准入擅自开展特殊临床诊疗项目(器官移植、介入手术、试管婴儿等)和新技术、专项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