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劳资发字[1995]6号 1995年1月1日)
各区、县劳动局、人事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人事(干部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市劳动局、市人事局。
附:
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它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工资台帐,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工资清单。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规定每月支付工资的日期,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要按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有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