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标准:
1、毁坏林木10株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1-2倍(含2)罚款的;
2、毁坏林木11株--20株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2倍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2-4倍(含4)罚款;
3、毁坏林木 20株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3倍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4-5倍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认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
四十二条。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
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执行标准:
(1)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罚款;
(2)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不含1)-2倍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
认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
四十六条。
处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
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20亩(含20)以下,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20-50亩(含50),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2倍(含2)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50亩以上,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3倍罚款的。
第二章 野生动物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一条 违法行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
三十三条。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
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非法捕杀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有猎获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处以5000元(含5000)以下罚款;
(2)非法捕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有猎获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10倍罚款;没有猎获物,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认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
三十四条。
处罚依据:
一、《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