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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石家庄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石林[2008]159号)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强化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制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及《石家庄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第二条 本市各级林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及《执行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的除外;规定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书面送达当事人相关文书。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不得直接实施处罚。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处罚种类相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新法优于旧法适用。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依据或有关规定和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范围的法定最低限度下适用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自然人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第十二条 从重处罚的规定:从重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
  (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法行为:
  (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
  (五)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六)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七)群众举报或者消费者投诉三起以上且查证属实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
  (一)对具有从轻情节的违法行为的罚款范围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内,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
  (二)从重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从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内,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列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证据及使用本办法或《执行标准》的具体规定。
  因特殊原因,办案机构作出突破《执行标准》范围的行政处罚时,应当提交林业局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由该局主要负责人签批,但无法定依据不得减轻处罚。
  第十六条 本级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核审力度,凡不符合本办法及《执行标准》的,应建议办案机构补正或者修改。
  第十七条 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数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执法人员批准;数额在1000至5000元的,由主管处、站长批准;数额在5000至30000元的,由主管领导批准;数额在30000元以上的,由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各县(市)区林业局(林业旅游局、农办)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附件:
《石家庄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第一章 林木资源管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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