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文明施工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违反文明施工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未按期限要求完成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及工程所在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各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纠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文明施工要求的行为。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管理部门接到违反文明施工行为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