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等部门做好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安排工作,根据轻重缓急的原则,对规划确定的项目进行合理安排,分三年实施。优先考虑病险程度重,垮坝失事后影响范围广、损失大,与水库下游经济社会和生态关系密切,除险加固后水库效益明显,且前期工作扎实充分的病险水库。对近期遭受洪灾等自然灾害破坏严重的小型水库要适当倾斜。
第八条 重点小型病险水库的补助标准按规划总投资比例进行计算,原则上中央专项资金和省级配套补助标准每座水库投资额不低于50%,剩余资金由市、县(市)配套解决。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下达和使用
第九条 省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后,会同水利部门将资金及时下达到有关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部门;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部门应会同水利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并及时将资金拨付到有关县(市)或项目单位。
第十条 中央专项资金要全部用于规划内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项目的大坝稳定、基础防渗、泄洪安全等主体工程建设,不得用于非主体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水利等部门应加强项目前期工作,积极筹措地方配套资金,确保地方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二条 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应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完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严格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水利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