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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1.从1995年至1997年,由市、区(县)财政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入专项资金。

  2.自1995年起至1997年止,按市财政局沪财企二[1994]50号文件规定的国有文教企事业单位的范围,依法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25%地方部份)、所得税按上年入库数列入专项资金。

  3.本市各录像放映单位征收的国产优秀录像生产专项附加费。

  4.国家财政部门拨给或借入的其它资金。

  5.专项资金存款利息及专项资金借款收取的占用费转入。

  第五条 为贯彻落实对宣传文化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充分调动宣传文化企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对于税务部门按照规定采用“先征后退”方式退给宣传文化企业的增值税,各级宣传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予以集中。

  第六条 宣传文化企业因下列原因缴纳的所得税,财税部门在返还时一律予以扣除,不予列入专项资金。

  1.财务大检查被查出的利润中上缴所得税部份。

  2.企业捐赠支出超过规定比例进行纳税调整而缴纳的所得税。

  3.企业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纳税调整而缴纳的所得税。

  4.企业开支的职工福利费超过规定标准进行纳税调整而缴纳的所得税。

  5.其它违反财政、财务、税收制度规定须进行纳税调整而缴纳的所得税。

  第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1.专项资金属财政资金,由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2.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重点用于宣传文化工作的宏观调控”和“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搞平均主义”的原则。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讲究经济效益。对投资少、效益好、资金回收快的项目,要优先安排,注重专项资金使用的综合效益。

  3.专项资金按照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原则安排使用。无偿使用主要用于党和国家提倡的重大题材影片,重点记录片、科教片、儿童片、美术片的技制资助;重点图书和专业学术著作出版的困难补助及优秀图书奖励等。有偿使用一般用于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新华书店网点建设、企业技术改造等临时性资金不足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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