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宣传文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财企二[1995]80号 1995年12月25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现特制定《上海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上海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上海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89号《
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和财政部财文字[1995]314号《关于印发
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92]9号文件精神,支持、促进宣传文化企业的技术进步和发展,繁荣社会主义宣传文化事业,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建立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宣传文化企业是指从事精神产品生产和服务,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依法缴纳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的宣传文化企业。宣传文化企业包括:
1.宣传文化企业、电影和新闻出版部门所属的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图书出版、发行、期刊(杂志)、报纸、音像制品等宣传文化企业。
2.解放日报社、文汇报社、新民晚报社。
3.专门为出版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少儿读物、图书的出版社以及出版局所属的出版社和国家定点的书刊印刷厂。
宣传文化部门兴办的从事物质产品生产和流通的企业,不得享受所得税返还的优惠政策。宣传文化主管部门所属的个别预算外宣传文化企业需要纳入的,由市委宣传部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个案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