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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失效]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经办机构应每月向县(市、区)财政和民政部门报告低保资金发放情况;设区市、县(市、区)财政和民政部门应每季度向上级财政和民政部门报告农村低保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年终时应及时编制低保资金决算。决算应在对全年收入和支出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据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虚报虚列,严禁随意调整收支数据,转移农村低保资金。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费补助,任何个人或部门不得从低保资金中列支其它费用。坚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为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需要安排低保资金发放、审核等方面必要的业务经费。

  第十五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按年度农村低保资金发放计划和有关申请将低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按季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地方可以由县(市、区)财政按照低保户名单直接划拨经办金融机构设立的低保对象个人账户;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由乡(镇)政府送达或委托邮局发放。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低保对象、补助标准、补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财政、民政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村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外,将根据违纪情节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低保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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