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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失效]

  (二)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人数和补差金额编制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草案,报同级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按照批准的农村低保资金预算,编制用款计划。

  第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执行年度预算过程中,若遇到政策调整等非正常因素,需增加农村低保资金的,应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批准后,追加预算。

  第七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县(市、区)财政部门应设立“财政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农村低保分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市、区)民政部门也应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辅助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八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支出进度定期将预算安排的农村低保资金转入财政专户;上级财政补助的农村低保资金,应在5个工作日内全额划拨至财政专户;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利息收入直接记入财政专户;民政部门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利息收入应定期转入财政专户;其他农村低保资金收入,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交存财政专户。当年农村低保资金的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由个人或委托村民小组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当地有关部门规定的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对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乡(镇)农村低保评审小组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进行审批。上报和审批后的情况要张榜公布。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要认真核实低保对象家庭的实际收入,严格按当地低保标准与低保家庭收入的差额发放低保资金,不得降低标准或平均发放。

  第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村低保资金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并设立农村低保对象个人台账,确保农村低保资金的安全和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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