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低保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低保资金财政专户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每年9月底前,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人数和补差金额编制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执行年度预算过程中,若遇到政策调整等非正常因素,需增加低保资金的,应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批准后追加预算。
第七条 低保资金实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各地要设立“最低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低保专户”),用于办理低保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城镇、农村低保资金要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第八条 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办法。县(市、区)财政于每年2月底前将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低保资金预算按规定拨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低保专户”;3月15日前由设区市汇总市级及所属县级财政(包括扩权县)低保资金拨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和低保专户情况上报省财政;省级财政部门于上一年底前通过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预拨部分低保资金,并于收到市、县低保资金拨入财政专户情况后,下拨其余省级以上低保资金。
各级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及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安排的低保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及所属户拨付,县(市、区)按财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办理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九条 低保资金的发放。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名单和补差额,审核并开具支付凭证,从最低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提交金融经办机构(或邮局)办理资金发放。金融经办机构(或邮局)按照民政、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的名单和补差额拨付低保对象个人账户或涉农补贴资金“一卡(折)通”,低保对象持低保证、身份证、卡(存折)支取现金;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送达或委托邮局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