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招标投标制执行情况
3、建设监理制执行情况
4、合同管理制执行情况
(五)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及分析评价;
(六)资金使用情况、概算投资控制情况及分析评价;
(七)工程质量、安全情况及分析评价;
(八)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建议;
(九)稽察办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专项稽察报告的内容根据专项稽察工作的具体任务和要求由稽察特派员确定。
第二十九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稽察办根据稽察报告,依照规定程序下发稽察意见。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应按稽察意见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稽察办报告。对项目的整改情况,稽察办应适时跟踪落实,必要时可以进行稽察复查。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项目,根据情节轻重、违规类别提出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建议: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部门批准暂停施工;
(三)建议对严重违规的施工、监理单位清退出施工现场,并录入不良行为诚信档案;
(四)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五)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设计、监理、施工、咨询、设备材料供应等有关单位的资质,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七)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审批有关市、县(区)其它新项目。
第六章 稽察人员、被稽察单位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有以下权利:
(一)向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和取证;
(二)要求被稽察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提供并查阅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数据、帐簿、凭证、报表,依法复制、录音、拍照或摄像有关的证词、证据;
(三)进入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场所或地点,进行查验、取证、质询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履行以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