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构成及标准。参照自治区政府确定的各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县 (市、区)为单位,城镇社区工作者月平均工作报酬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发放。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时,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同步调整。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由“基本报酬 +绩效报酬”构成,其中基本报酬占报酬总额的 80%,绩效报酬占报酬总额的20%。
(四)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发放办法。县(市、区)财政设立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专项,基本报酬由财政按月直接拨付到城镇社区工作者个人账户,绩效报酬根据年终考核情况由财政一次性直接拨付到城镇社区工作者个人帐户。此次调整的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发放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所需经费,由自治区和各市、县(区)财政共同承担。川区各市、县(区)的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经费,由自治区财政承担20%,各市、县(区)财政承担80%;山区县(区) (原州区、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海原县、同心县、盐池县、红寺堡开发区)的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经费,由自治区财政承担80%,县(区)财政承担20%。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民政厅最终核定的城镇社区工作者职数,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划转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经费到各市、县(区)财政。各市、县(区)所承担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经费未落实的,自治区财政将按已划转的额度从年度转移支付中扣减。
(五)妥善安置任期届满的城镇社区工作者。城镇社区工作者任期届满不再连任的,由县 (市、区)根据城镇社区工作者在社区工作的年限和任期届满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作报酬,每满一年给予一个月工作报酬的补偿,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城镇社区工作者因违法违纪被罢免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补偿。
三、建立和完善城镇社区工作者社会保障制度
(一)从2008年7月1日起,参照城镇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由县(市、区)负责为领取工作报酬、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社区工作者办理社会保险;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为城镇社区工作者办理住房公积金。其中个人缴纳的费用从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中扣除,单位缴纳的费用由所在市、县(区)财政承担,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代为缴纳。
(二)办理养老保险时,对于男性年龄满60周岁、女性年龄满55周岁,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城镇社区工作者,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人申请自愿延续参保缴费时间的,可以延续缴费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办理延续参保缴费的人员要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延续缴费年限协议书》,延续缴费时间后,达到满15年缴费年限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