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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提高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宁党办[2008]47号 2008年9月5日)


各市、县(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区党委和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
  《关于提高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的指导意见》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提高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的指导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镇社区建设,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充分调动城镇社区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加快构建和谐宁夏进程,现就提高我区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提高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的重要性
  城镇社区工作者是社区管理和服务的主体,肩负着协调利益、化解矛盾、服务居民、推进和谐社区建设的重要职责,是维护城镇稳定、推动城镇发展的重要力量,在发展基层民主政治、推进城市化进程、维护居民利益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全区各级党委、政府对加强城镇社区建设进行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偏低、社会保障政策不落实等问题还比较突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城镇社区工作者的积极性。为此,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巩固和加强党的执政基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切实提高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充分调动广大城镇社区工作者的积极性,切实加强城镇社区建设,为推动我区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贡献力量。
  二、提高城镇社区工作者待遇的措施
  (一)严格核定城镇社区工作者职数。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原则上按城镇社区居民户数核定城镇社区工作者职数。其中3000户以下的核定为5人,3000户以上的核定为7人,对1000户以下的城镇社区原则上要进行撤并整合。实行城镇社区党支部(总支)书记、主任“一肩挑”,城镇社区党组织成员和居委会成员交叉任职。各县(市、区)确定的所辖城镇社区的社区工作者职数,经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备案,作为各级财政核拨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的依据。
  (二)领取工作报酬的城镇社区工作者范围。领取工作报酬的城镇社区工作者是指占核定的城镇社区工作者职数并经过选举聘任的城镇社区党组织、居委会成员。机关事业单位下派及乡镇分流的干部职工、通过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在城镇社区工作的4050人员、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等不领取城镇社区工作者报酬。换届后城镇社区工作者出现空缺时,应当通过公开招聘、竞争择优的办法依法补选,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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