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衔接的通知
(桂房改字[2001]12号)
各地、市、县(自治县)、柳铁、区直房委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8]23号关于“从1998年下半年起,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原则上实行成本价,并与经济适用住房房价相衔接”的规定,自治区房委会决定:从2001年7月1日起,出售公有住房统一执行当地当年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今后自治区房委会不再审批各市、县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新建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由市、县人民政府逐年测定,报自治区房改办备案后公布实施。
二、旧公有住房的售价按售房当年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价(不实行平均指导价的市、县、执行所在地段指导价)成新折旧(砖混结构折旧年限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
三、出售公有住房实际售价按下列公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