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废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津公积金委[2005]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和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业务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金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支付配租或政府招租补贴的经济租赁房房租的;
(七)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八)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九)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