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年度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省政府金融办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社会存款,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的机构根据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发展和当地客户的金融服务需求,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慎经营规则,并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评级办法,并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实施差别监管。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应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支农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发放支农贷款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可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综合评价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各级政府及金融办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由各级政府金融办或其他政府指定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五)修改章程;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以上变更,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合并,应当提前报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跨县域范围合并的,应事先报省政府金融办核准。自合并决议批准之日起,小额贷款公司应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报当地政府备案。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