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由建设单位供应的重要设备、材料,依法通过招标进行采购。
第十九条 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工程总造价的5%-10%预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由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时预留,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后,未发生质量问题的,由项目单位出具证明,送财政部门办理拨款。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建设单位列报当年投资完成额,财政部门作为应付款处理。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建设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设置基本建设专户,按规定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并进行财务核算。基本建设支出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支出预算和规定用途执行,严禁虚报冒领变相挪用基本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必须严格按财政部财基字〔1998〕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执行。未经批准单独成立基建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原则上不得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如确需发生建设单位管理费用的,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掌握在投资额的1.5%范围内据实列支,政府交钥匙工程按以下标准并分档累加提取:投资额在100-200万(含200万)的按3%提取;投资额在200-500万(含500万)的按2%提取;投资额在500万以上的按1%提取。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依据批准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和支出预算向财政部门请领拨款时,应提供以下资料:项目立项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年度基建投资计划、项目扩初设计和概算的批复、经审核的施工图纸和施工图预算、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及协议,开工报告批复、投资包干责任书、施工单位提供的工程进度报表及相关财务报表等。
第二十三条 各建设单位要按照基建财务制度与会计核算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编报月度、年度基建财务报表,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审批财政基本建设支出年度决算。
第五章 政府性投资基建项目实施及资金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计委、财政、建设等基本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加强对政府性投资基建项目的实施及资金管理的监督,对项目实施及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