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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发布日期:1987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1987年1月22日)废止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一九八五年三月六日广州市市长办公会议通过,
一九八五年四月九日市政府穗府[1985]33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为实行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广州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黄埔区东缘兴办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相对独立的经济技术区域。以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为主,实行外引内联,引进我国需要的先进科学技术,发展新产业,开发新技术,培养人才,促进广州市、广东省和内地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三条 开发区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科研机构,提供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客商投资可以是:

  (一)与广州市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合资经营;

  (二)与广州市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合作经营;

  (三)独资经营;

  (四)补偿贸易;

  (五)租赁;

  (六)向开发区内的中国金融机构以现汇存款或购买债券、股票;

  (七)我国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内地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以下简称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企业、科研机构。

  其方式可以是:

  (一)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开发区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客商三方合作;

  (二)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与客商双方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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