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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通知
(桂劳社失业险字〔2004〕2号)


各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不折不扣贯彻执行《办法》,确保各项失业保险工作的平稳衔接。《办法》实施后,各项失业保险待遇都有不同程度的提高,各地务必不折不扣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做到不走样、不偏差;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个人缴费记录,切实维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各地尤其要注意做好《办法》实施后有关工作的过渡衔接,使各项失业保险工作顺利平稳地开展。
  二、认真按规定标准发放失业保险金。对于2004年2月底前登记的失业人员,其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在2004年3月后一律按新标准发放。对于行政区划已改变的市辖县,最低工资标准不变的,按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最低工资标准已改变的,按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标准。
  关于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补助费的执行标准。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厅制订了《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失业保险金标准对照表》,各地要根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人员的缴费年限,查出失业人员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在发放失业保险金时,应随同发放失业人员的门诊医疗补助费,门诊医疗补助费为失业人员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采用四舍五入法精确到元整数。
  三、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已于2004年2月底前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的,原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按新标准增加划转费用;2004年3月1日后转迁的失业人员,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律按新标准划转失业保险费用。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2004年3月1日后一律按新标准给转迁的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有关待遇。
  四、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再次失业后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两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不一致的,统一按高的标准执行。两次及两次以上参保的失业人员,其参保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一致的,由最后参保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各项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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