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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促销时间不得超过15天。

  第十三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准确记录销售价格并保留促销活动核定价格的完整资料。

  第十四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可能造成排队、聚集、拥挤现象的促销活动,应按《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21号令)的有关规定,自促销活动开始七日前,将促销活动“治安保卫方案”报属地公安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应对促销活动进行安全和交通方面的防范检查和监督指导。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所在地县(市)区商务(经贸)部门进行备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经营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经营业态和单店营业面积;

  (二)促销活动的主题和期限;

  (三)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商品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四)促销明示的宣传资料和媒体广告(原件或复印件);

  (五)促销活动期间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章 促销活动中的限制性要求

  第十五条 不得以虚构原价的方式进行打折让利促销活动。

  (一)“原价”是指零售商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二)“虚构原价”是指所标示的原价不是本次降价前一次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价格。

  (三)对新产品在本市特定卖场的促销,促销期最长不得超过15天,期满后必须恢复原价,按原价销售最短不得少于15天,且应有原价销售一定批量的记录。

  (四)昆明市范围以外的成交记录不能作为在昆明销售的原价依据。

  (五)商品包装或标签上表明的销售价格如果没有在昆明市场的成交记录,不能作为原价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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