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本市法院对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范围的通知(节选)
(2002年4月4日 京高法发[2002]79号)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我市法院对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所有基层法院对
《规定》第
三条规定的案件,即“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第
五条规定的案件,即“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不再享有管辖权。现就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
《规定》第
三条、第
五条规定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范围确定如下:
一、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所有
《规定》第
三条、第
五条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所有
《规定》第
三条、第
五条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