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开办单位已经足额投资,没有抽逃注册资金情况,不应承担被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2)银行帐户上没有可供执行的款项。
(3)不具有履行能力的近期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或损益报表。
(4)申请执行人的资金或财产已经使用或转移,暂时无法偿付的财务帐目。
被申请执行人是公民的,应有经法院查证属实的下列书面材料:
(1)家庭财产状况的勘察或搜查笔录。
(2)申请执行人财物、款项使用或流转情况。
5.确认属于本规定第2条第(3)项中止执行条件的,除应有本规定第4条所需的材料外,还应有被申请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6.确认属于本规定第2条第(4)项、第(5)项中止执行的,应有与中止执行条件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
7.确认属于本规定第2条第(6)项至第(9)项中止执行条件的,应有与中止执行条件相关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的法律文书。
三、案件中止执行的处理
8.案件需要中止执行,承办执行员应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情况,并提出中止执行意见,经3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后,形成书面中止执行报告。中止执行报告应包括:案件基本情况;案件执行情况;确认中止执行条件的书面材料;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的意见;案件中止执行的法律依据;承办执行员的意见和参加讨论的执行员的意见。
9.中止执行报告由庭长审查后,报院长或主管副院长批准。
10.案件决定中止执行后,应制作裁定书,并及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中止执行裁定书依法送达申请执行人后生效。
四、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
11.中止执行案件作为结案进行司法统计,卷宗按规定归档。
12.案件中止执行后,应由专门执行员负责管理,定期检查;经检查发现或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书面材料证明被申请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的,应重新立案,恢复执行。
13.恢复执行的案件执结后,卷宗归档与原中止执行案件卷宗并卷。
五、本规定的实施
14.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京高法发[1996]44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本院以前下发的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