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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9年11月19日 京高法发[199]4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现就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中止执行的条件
  1.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案件,由于出现某种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特殊情况消失后,继续恢复执行程序的,是中止执行。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执行:
  (1)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被申请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被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满一年或者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并且找不到其可供执行财产的。
  (4)被申请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未经析产,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异议的。
  (5)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或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6)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7)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8)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申请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9)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诉案件过程中,对原判决、裁定决定暂缓执行,期限超过6个月或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
  (10)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事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止执行条件的确认
  3.确认属于本规定第2条第(1)项中止执行条件的,应有申请执行人出具的同意延期执行的书面材料。
  4.确认属于本规定第2条第(2)项中止执行条件的,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应有经法院查证属实的下列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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