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9年11月19日 京高法发[199]415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现就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中止执行的条件
1.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案件,由于出现某种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特殊情况消失后,继续恢复执行程序的,是中止执行。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执行:
(1)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被申请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被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满一年或者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并且找不到其可供执行财产的。
(4)被申请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未经析产,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异议的。
(5)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或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6)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7)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8)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申请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9)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诉案件过程中,对原判决、裁定决定暂缓执行,期限超过6个月或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
(10)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事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止执行条件的确认
3.确认属于本规定第2条第(1)项中止执行条件的,应有申请执行人出具的同意延期执行的书面材料。
4.确认属于本规定第2条第(2)项中止执行条件的,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应有经法院查证属实的下列书面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