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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

  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有效期内不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执行的,本案的执行法院可迳直向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执行。
  2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告知其应当同时或至迟在15天内提交支持其异议的证据材料。
  执行法院在收到案外人的异议及其证据材料后,应当认真审查并至迟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关于执行和解
  22.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除行政赔偿外,不适用执行和解。
  23.对当事人提交的和解协议,执行员应对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和解协议侵犯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干预。
  24.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中将已被非本案的其他机关查封或者已抵押登记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的,和解协议无效;已经履行的,应当返还财产,拒不返还的,由原执行法院负责追回。
  因前款规定的情况导致和解协议无效的,申请执行人已返还取得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自申请执行人应当知道该和解协议无效之日起连续计算。但是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时已知该财产有前款规定的情况的除外。
  七、关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25.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各债权必须均是已取得执行依据的金钱给付之债。
  26.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不考虑每个执行法院级别的高低问题。若因特殊情况,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不便于主持进行的,可按本意见第17条办理。
  27.非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对债权人请求参与分配的申请,在移送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参与分配前,应立案审查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移送时应附上审查意见表;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当退回当事人并告知审查意见。
  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在执行完毕后,应将各债权的实际分配额告知各移送分配债权的法院。
  28.参与分配的方法只在债权人之间按债权比例进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204条规定的破产还债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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