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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

  14.《规定》24条中“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时限,自执行员填写“案件收案卡”时起算。
  四、关于金钱给付的执行
  15.协助执行人因违反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违法向被执行人支付而需要其承担责任的,应先向其发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逾期未追回财产的,由执行庭作出由该协助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裁定。
  第三人因违反人民法院履行通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而需要其承担责任的,由执行庭作出该第三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裁定。
  16.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除了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之外,还应当在采取上述措施的次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裁定,制作查封笔录和查封清单,并对被查封财产加贴封条或张贴查封公告。被执行财产与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在一个地区的,裁定应当在次日发出。
  在两个人民法院对同一被执行财产同时分别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对被执行财产加贴封条或张贴查封公告的,其执行顺序以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为先;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被执行财产同时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其执行顺序以有关管理机关先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为先。
  17.只向被执行人宣布查封措施并对查封财产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而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18.本意见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财产保全或诉前保全时采取的查封措施。
  19.对本市房地产的查封,应当根据被查封房屋的情况,按照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中确定的分工范围向有关市或区(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照的查封手续。
  五、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和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20.本案的执行法院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执行人作为原告起诉对其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的案件,或者被执行人已取得对其到期债权的执行依据并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不能根据《规定》61条向本案以外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应当主动与对被执行人债权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联系,告知情况,要求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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