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人民法院之间在执行案件中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协调的,按下列办法进行:
(1)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法院,分别由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2)不属同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的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3)本市法院与外地法院发生争议需要协调或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协调的,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7.执行国内仲裁裁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级别管辖,依照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
8.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无论案件标的额大小,一律由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作出裁定并执行。
此类案件保全财产后,如果冻结的银行存款在6个月有效期限内,案件尚未作出裁决或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执行法院未予联系的,执行保全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手续;如果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而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受理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主动与执行保全的基层人民法院联系,在冻结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办理好续冻手续或其他执行措施。
9.对在国内仲裁或涉外仲裁过程中,经仲裁机构提交的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由有权管辖该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相关审判庭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裁定后移送执行庭执行。
三、关于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0.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案件,审判庭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1个月内移送立案部门立案后交执行庭执行。
11.执行庭收到移送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应首先向案件的权利人了解案件的义务人是否履行了义务,权利人是否要求实现权利。如果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未放弃权利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如果权利人表示放弃权利或义务人已履行义务的,则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12.案件的权利人提出申请执行的,立案部门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而审判庭尚未移送执行的,应当予以立案;审判庭已经移送执行的,可并案处理,不再立案。
13.案件由审判庭移送执行的,在到期的执行标的已执行完毕后,执行员应当告知权利人如果不放弃尚未到期的权利的,应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执行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