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若干意见
(1999年11月29日 京高法发[1999]437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
《规定》),促进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化,现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
《规定》第
2条明确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其他法律文书”,不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和关于罚金、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另行规定。
2.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作为复杂、疑难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1)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2)被执行的财产附着多重法律关系,法庭难以处理的;
(3)由执行机构执行有利于法庭今后开展工作的。
3.
《规定》第
5条中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裁定不予执行,处理案外人异议,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对妨害执行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上级法院在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作出决定、裁定等。
4.上级人民法院需要了解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情况和结果的,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通知要求作出处理,在2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
5.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适用上把握不准,需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应当提出本院具体意见,形成书面材料并经主管院长审批后上报。
二、关于执行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