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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8)

  (四)在夜间和午间进行家庭装饰作业,使用产生高噪声工具的;
  (五)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的;
  (六)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遵守禁鸣规定的;
  (七)大型货车、拖拉机、普通三轮摩托车和农用三轮汽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未按照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时间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承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消除噪声污染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依法要求加害人停止危害,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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