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自评价制度,每年依照《
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业绩进行自评价。
第六条 自评价合格的企业可向评价单位提出评价申请,企业申请评价时,应按附件二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条 评价单位接受企业的安全平价申请后,应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价工作。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评价有效期为三年,评价单位对施工企业的初次评价,重点审核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情况,已通过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认证的企业重点审核体系的运行表况,在评价有效期内,评价单位应对被评价企业的安全保证体系进行跟踪复查。
评价按企业在建工程项目的15%随机抽查工程项目(一般不少于三个)。
第九条 安全生产评价的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为基本合格的,评价单位书面指出存在问题,企业整改后,仍无法达到合格等级的,评价结论降为不合格。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为不合格的,评价单位应及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厅。
第十一条 评价单位应向企业出具正式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内容全面、重点突出、条理清楚、数据完整、取值合理,评价结论公正,评价报告的内容及格式详见附件五。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虚报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评价单位应建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档案,严格按照《
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开展评价工作,不得降低平价标准。
第十四条 评价单位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安全评价费用,不得乱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