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妥善保存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伪造、隐匿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第三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工程招标代理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事实真相;
(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十二)恶意压价、少收费或不收费、转嫁收费、诋毁他人等不正常竞争手段承揽代理业务;
(十三)以不合理、不合法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十四)在制定招标文件和评标标准或办法时设置歧视性条款;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执业应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执业手册》,该手册主要内容包括:机构基本情况、代理项目情况、诚信行为管理情况等。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执业手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机构基本情况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并监督管理;代理项目情况由代理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并监督管理;诚信行为情况由该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并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实行每个项目备案审核管理。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向拟代理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每个项目的备案审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审核管理机构应即时下达备案审核意见。
第三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每个项目备案审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备案申请表》(见附表一);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商营业执照;
(四)《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5-0215);
(五)代理项目管理部负责人和其他人员执业证件或职称证书及身份证件。每个项目管理部组成人员应不少于4人,且必须是本机构专职人员;
(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执业手册》;
(七)本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真实有效并符合备案审核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审核管理机构方可同意开展该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异地代理业务每个项目按以下规定实行备案审核管理:
(一)外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到本省代理每个项目业务,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异地代理业务备案申请表》(见附表二),先到省建设厅备案审核,然后到拟代理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审核机构办理层级备案审核;
(二)本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本省内异地代理每个项目业务,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异地代理业务备案申请表》(见附表二),直接到拟代理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审核机构办理层级备案审核。
(三)审核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至(七)项材料以及异地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上述材料真实有效并符合备案审核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备案审核管理机构方可同意开展该项目的异地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异地设立分公司,其分公司负责人应是本机构派驻人员,分公司执(从)业人员应是本机构的专职人员,办理专职人员核定手续。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异地设立分公司实行备案审核登记制度。备案审核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招标代理分公司备案审核登记表》(见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