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资格证书正、副本;
(四)与资格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在资格有效期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专职人员相关证明材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专职人员变更情况应及时在《湖北省工程建设企业资质管理系统》和该机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执业手册》上记录。
专职人员变更不得影响该机构资格认定专职人员条件。
第十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格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但应当符合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一方由分立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资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领取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应当持资格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格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格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格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后,不再符合相应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格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被撤回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可以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条件,向资格许可机关重新提出核定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申请。
第三章 执业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异地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执业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规定。
第二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等级范围内,接受招标人委托,代理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代拟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
(二)代拟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
(三)协助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或标底;
(五)组织召开图纸会审、答疑、踏勘现场、编制答疑纪要;
(六)协助招标人或受其委托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七)协助招标人或受其委托接受投标、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八)代拟评标报告和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九)协助办理中标公示和其他备案手续;
(十)代拟与中标人的合同;
(十一)同招标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负有以下责任:
(一)对招标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二)对受委托范围内的招标结果负责;
(三)对招标代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过失负责;
(四)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应尽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二)依据委托合同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接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反映和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及调查;
(五)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示范合同文本签订委托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代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超出合同约定实施代理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