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证明,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仿制、涂改。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建造师专业类别设置,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的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二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