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四)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手续办理,并提供申请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全部继续教育学时的学习证明。

  申请重新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二十条 注册建造师因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更换的,应当持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换。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结更换手续后,核发新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同时收回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